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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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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某人某法院

(2016)渝0232民初39号

原告邓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84年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 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文,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XX房屋,并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XXXXXX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合同登记备案、交房、产权证办理等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并按照约定申请了按揭贷款,现由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能申请到足额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0578元及利息(利息从缴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605.78元,返还原告代收的契税7182.93元,承担已经支付的代办证费的损失21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0578元及利息(利息从缴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7057.8元、退还契税6977.34元和代办证费2154元。

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买卖商品房属实,原告邓某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到银行办理按揭,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房价总款方能取得该房屋。总之,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欲购买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XXXXXX房屋,并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邓某(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某国土房管)商字第20123667号,由被告将其位于XXXXXX房预售给原告。合同载明:……房屋面积43.0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某支行,房屋价款232578元,乙方(邓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甲方(重庆某地产公司)支付房款70578元(含已经支付的定金),余款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按照乙方已付房价款1%赔偿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购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0578元、按揭印花税9.3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16.29元、契税6977.34元,原告在2013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某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缴纳大修基金2154元。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以购房人邓某不能申请到足额的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退还房款和利息,该函件因收件人外出为由未被签收。被告也没有将预售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曾在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原告邮寄过催款函。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057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605.78元,返还原告代收的契税7182.93元,承担已经支付的代办证费的损失21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0578元、支付违约金7057.8元、退还契税6977.34元和代办证费21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登记号(某国土房管)商字第2012X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收据、售房专用收据、中国农某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某某花漾的山谷签约须知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在支付首付房款、缴清税费后,由于自身原因不能申请到足额的贷款,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则属于原告的责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涉案商品房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未支付按揭付款的房款金额。《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系原告之原因无法申请到足额的贷款且不能按约交付房款,因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退还契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原告自身违约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无法获得公积金贷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直接向武某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缴纳的大修基金2154元,被告并未直接收取并占有,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某国土房管)商字第2012XXXX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的购房款7057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契税6977.34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谭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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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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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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